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56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北船重工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某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栋、邓伊雯,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栋、邓伊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程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X号甲X号楼X单元X户结算工程款时,趁人不备,盗窃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程某被查获到案,赃款被追回被退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到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程某的鲁B×××××车辆后备箱内查获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宽大处理。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与程某、李某共同接了吴某的钢结构活。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程某开车拉着其与李某到吴某位于市北区海岸路X号甲X号楼X单元X户的家中要工钱。因为吴算的工时比其算的少30个小时,双方一直谈不拢,吴只同意支付4050元,其三人让吴将剩下的900元打欠条,吴不同意。其三人只好拿了4050元离开,程某车载其二人回黄岛。晚上其三人一起吃饭时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其不知道吴某丢失10000元的事情。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辛某乙对被告人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与程某、辛某乙带人给吴某干了七八天活,但吴一直欠付工资。2013年9月29日13时许,程某车载其与辛某乙带市北区海岸路X号甲X号楼X单元X户找吴要钱。因结算问题,双方谈了20多分钟。吴支付了其三人4050元,但不同意将剩余的900元打欠条。14时许,其三人离开。回到黄岛后,吴给其打电话称丢了10000元。晚上吃饭的时候,其被带至派出所,但其不清楚吴丢失钱的事情。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程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陈述,2013年10月28日,其雇佣的三个临时工打电话要工资,其让他们29日来。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其从合伙人处拿了14600元,回到位于海岸路的住处后,其将10000元放在床头枕头下面。当日13时许,程某、献顺等三人到其住处,双方因为工时的问题计算了大约半小时,后其将4050元付给他们。14时许,该三人离开,后其发现枕头下面的10000元不见了,其打电话给程某,程不承认,其遂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对程某、辛某乙、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程某供述,2013年9月份,该与李某、辛某乙承揽了吴某位于灵山卫的影都钢结构工程,第一笔工程款结算了6000元。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该车载李某、辛某乙到吴某住处结算第二笔工程款,该坐下后发现吴床上枕头下面压着一沓钱。按照工时结算应该是4950元,但吴称算的不对,应该是4050元,并只付了4050元。该三人让吴某打900元的欠条,吴不同意。该趁人不注意,将吴放在枕头下面的钱装在该工作服口袋内,后离开。该开车将李某、辛某乙放在工程门口后,将私自拿的钱放在汽车后备箱内。上班期间,该接到李某的电话,李称吴给其打电话称丢了10000元,因该听不太清楚,就挂了电话。后该被公安机关查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对吴某、李某、辛某乙、盗窃地点及盗窃的现金进行了辨认、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程某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迅舟
书 记 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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