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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李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青岛某某花边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英,山东乾恒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青岛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花边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肩带、松紧带、衬布、棉带等物品,截止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加工定作款共计858304.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858304.5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而且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对,也未出具书面的对账函,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6月的加工定作款858304.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诉讼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滥用诉权、贸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棉带等物品。原告持有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送货单共计110张,由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签收,被告确认其中的朱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系其员工,但认为送货单没有标示金额,故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6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金额合计1051932.75元,被告承认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均已收到。
原告另提交往来款询证函一份,根据该函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款858304.53元,该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被告公章,原告表示该函系传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与原告对账,认为该函件系复印件,不足为证。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系根据2014年4月25日前的送货单累计金额计算的,与发票金额的差额部分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10份、增值税发票12份、往来款询证函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报酬858304.5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花边织带有限公司加工报酬858304.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
代理审判员 李永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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