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2阅读量:(1402)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某某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863XXXXX。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6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还款。被告张某某以其位于即墨市某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128.33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8128.3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律师费5008元、诉讼费,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即墨市盛合花园3号楼4单元301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8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张某某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张某某以贷款所购的位于即墨市某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即房抵按字第05XXX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86000元汇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账户。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2月份开始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128.33元以及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证、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附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58128.33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某某花园XX号楼XX单元XX户(抵押证号:即房抵按字第05009XXXX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2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先
人民陪审员 刘 同 永
人民陪审员 刘 雪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妙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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