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437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石大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某不在家。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马某(具体身份不明)、“毛毛”(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回到家中,持械将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六万元并取得谅解;3、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4、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5、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某不在家。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马某(具体身份不明)、“毛毛”(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回到家中,持械将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单行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4、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陈某某去王某某家中要款,其丈夫等人被王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看到丈夫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苏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时去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要款,被王某某等多人殴打致伤的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活体损伤均为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陈某某、苏某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10、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致二人轻伤,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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