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6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石大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隆兴商业广场B区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危险驾驶社会危害性不大,行车距离不远,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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