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祁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3178)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芝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辩护人戴晓彦,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
辩护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祁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祁某及辩护人戴晓彦、张行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祁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孙某,后通过孙某认识了孙某的朋友陈某。当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祁某以庆祝陈某找到工作为由约孙某及陈某至烟台市芝罘区某某路XX号内XX号其住处聚餐,并邀请被告人邹某参加。被告人邹某、祁某遂预谋借机将陈某及孙某灌醉并分别与之发生性关系。当晚11时许,被告人邹某趁陈某醉酒昏睡之机将其强奸。期间,被告人祁某多次阻挠孙某带陈某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其亲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芝公(刑)勘(2014)K3706X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1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之机强行奸淫妇女;被告人祁某参与预谋并协助被告人邹某完成强奸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祁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祁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分别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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