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481)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5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国振,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田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10月12日两人吵架后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在外临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法院依法审理虽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并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房产、夫妻共同财产5.5万元。4、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9月借原告父母的10万元购房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鉴于孩子有先天性疾病,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完全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为避免对孩子造成深远的影响,被告同意在原告支付儿子合理抚养费后,儿子由被告抚养,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房产和其它共同财产,更没有5.5万元存款。被告也从没有借过原告父母的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儿子田某乙?;楹笤桓娣蚱薷星槠鸪跎锌?,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因此自2012年10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儿子田某乙在2010年经医院诊断为智力发育迟缓,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如果原告给付抚养费后同意继续抚养儿子。另外,原告称在2011年被告家中购买房产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还有夫妻共同财产5.5万元也用于购买房产;对此被告称原告父母曾经给过原、被告9万元,但属于赠与,该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至于原告所述5.5万元不属实。被告称原告离家时将家中价值5万元的金银饰品私自取走,现在应当返还被告;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田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方面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离婚后,儿子田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称被告因家中购房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对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5.5万元,以及被告所述原告私自取走价值5万元的金银饰品,双方对对方所述均不予认可,双方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田某乙随被告田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预收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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