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262)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07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吴宪斌,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闻某甲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闻某乙。婚后闻某甲性格多疑、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闻某甲外出务工,本人带女儿在城关读书,闻某甲不是回家吵就是电话吵,也不承担本人和女儿的生活费用。为此本人再也不想维系与闻某甲的夫妻关系,再次诉请判令解除与其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本人抚养,闻某甲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闻某甲负担。
闻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没某,其他不是事实。本人一心一意对待王某,尽可能满足她的要求。如王某坚持要求离婚,本人也可满足,但闻某乙由本人抚养,其他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闻某甲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闻某乙。双方婚后因闻某甲多疑经常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王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闻某甲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见面后争执不断。2014年10月13日王某向本院提出本诉。
另查明,为装修住房夫妻共同负债若干,置有空调、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和电脑一台。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岳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求闻某乙意见,其在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王某与闻某甲婚后因经常争吵直至发生肢体冲突,在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无和好可能,故而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闻某乙已满十周岁,由谁抚养应遵从其意见,其随闻某甲生活,由王某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每月。王某对闻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闻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该权利的行使以不有害闻某乙健康成长为限。对于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财产所处地理位置及原被告实际情况和所负共同债务情况,共同财产除电脑一台宜归王某所有外,其他财产归闻某甲所有,债权债务归闻某甲享有负担。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闻某乙随被告闻某甲生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闻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享有对闻某乙的探望权。探望时间、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三、共同财产除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外,其他财产归被告闻某甲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归被告闻某甲享有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闵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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