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213)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81民初1014号
原告:缪某,电力安装。
被告:黄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婚生子缪某某出生。自2012年以来感情恶化,双方争吵不断,被告无事找事,对原告无端怀疑,甚至到原告单位闹事,2013年3月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都好,虽偶有争吵,但感情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婚生子缪某某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开始,被告因原告与其女同学经常电话、短信联系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现被告不愿离婚,原告亦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翠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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