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王某松、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98)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2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松、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松、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王某松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20日,王某松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材料等资金周转。该借款经王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松均以暂时没有钱偿还搪塞。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松、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王某松、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松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20日,王某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1000.00元”。借款后,王某某经向王某松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某松的借条原件,以及王某某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松出具借条向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某松与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松与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系王某松个人债务或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某某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王某松与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松与储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之责。该借款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王某某可随时主张债务人还款。故王某某要求王某松、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松、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某松、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发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余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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