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10阅读量:(1351)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90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精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在一起仅仅只共同生活了三个月,且在这三个月中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9日双方到怀宁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3年3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不久,被告就到青岛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很少主动与原告联系和关心小孩。原、被告在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在仅有的两三个月中,双方还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携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一直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亦同意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甲应随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享有对婚生子陈某甲的探视权,被告行使探视权时,原告不得阻止;
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精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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