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508)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4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市人,无业,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被告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盘锦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国际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送砂石料、水泥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冷家某某国际城第二项目部工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了水泥每吨到场价格为360.00元(含运费),合同中对沙子的价格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嵇某某作为甲方在上述《供货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嵇某某于2013年9月4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沙子、水泥款272,900.00元,其中已付45,000.00元未扣。当日,被告嵇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沙石水泥款262,500.00元。上述欠款共计490,4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沙子、水泥货款共计490,40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车抵给原告,作价为10万元,故欠款额应为390,400.00元。
经审理查明:盘锦某某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盘锦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盘锦某某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某国际城项目一期5#-12#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盘锦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嵇某某挂靠在盘锦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某某国际城第二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嵇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嵇某某的建筑工程供给砂石料、水泥,被告嵇某某在货款达到10万元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嵇某某供货,但被告嵇某某并未按期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嵇某某于2013年9月4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两张,被告嵇某某共欠原告陈某某货款490,400.00元,但其中有45,000.00元被告嵇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并未扣除。欠条出具后,被告嵇某某又以自有的车辆作价10万元抵账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已接收该车辆,被告嵇某某实际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345,4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供货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嵇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按《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嵇某某供货,但被告嵇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以物抵账后,被告嵇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345,400.00元,故被告嵇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该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嵇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4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475.00元、由被告嵇某某承担51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那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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