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诉李某某、李某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7阅读量:(1317)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市人,农民,住辽宁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北京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某某区。
被告李某亮,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原户籍所在地盘锦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亮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李某亮系兄弟关系。2011年7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李某亮,开始给被告李某亮家位于兴隆台区赵家开发区某某药业西200米的4层楼房(现为某某集团办公用房)做装修力工,到2011年10月8日干完活,工钱一共为34,41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欠据一张,写明被告欠款34,410.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李某某单位找其要拖欠的工钱,被告只给付7550.00元,原告又从被告李某亮处以借款方式向其要了500.00元劳务费,二被告尚欠原告26,410.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4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李某亮名下的位于兴隆台区赵家开发区某某药业西200米的4层楼房(现为某某集团办公用房)做装修力工,工钱共计34,41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名头为“欠据”,内容写明“力工老刘,叁万肆仟肆佰壹拾元”,落款有被告李某某签名。经原告索要,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李某亮要了500.00元劳务费,被告李某某给付了75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6,36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证人高某、王某志、李某和出庭关于受二被告雇佣,及干完活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现找不到的情况的证实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为被告李某亮的房屋做装修力工,完工后二被告均给付过原告劳务费。对于拖欠的劳务费由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原告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时,被告李某某又给付了原告7550元。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是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故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26,360.00元,并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公告费1386.9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常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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