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391)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莉、成欢,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8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车速过快撞到我方车子上,对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仅认可在常熟发生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对方未与我方进行协商沟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备XXXX电动自行车在商城中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逆向行至事故地违反信号灯控制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备X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该院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3月16日,原告至六安普仁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1日,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原告又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进入安徽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2日,住院期间对其左肩锁关节处的内固定物行取出术治疗。2015年5月29日,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术后检查。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以对原告的入院记录有疑义、住院报告为后补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4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在六安普仁耳鼻喉医院的治疗及2015年2月9日至2月12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2014年3月15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其因2013年3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进行鉴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六安普仁耳鼻喉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及关联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在六安普仁耳鼻喉医院的治疗以及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高某某误工期限限定为伤后21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8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非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相撞造成人身伤害,故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职能部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韩某某后,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独立于事故双方的第三方且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鉴定违反操作规程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本院对该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六安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在六安的医疗机构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38.83元。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641.83元(含急救车费6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4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6320元。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9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21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可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确定为1274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450元。
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4381.83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38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XXXX)。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288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32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及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XXXXX。
审 判 长 崔劲松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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