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465)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尚民初字第013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5月30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地车辆倒地时,与原告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79.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775.3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204国道老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车辆倒地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在204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于同年3月7日出院。2014年4月24日,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60日可考虑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系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某某综合商店业主。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66.3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27022.95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7775.31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材料以计算误工费,其他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66.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6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18元/天×5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22.9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材料,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定为18074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16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7860.36元,其中,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80.36元,不足的部分1680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860.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1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XXXXX)。
审 判 员 何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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