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与顾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41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熟虞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莉,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顾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姚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顾某某(签名并捺印),2013.1.11”。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姚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顾某某1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顾某某与徐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顾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顾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连同之前的借款一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顾某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顾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顾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由于被告顾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结婚证审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上述借款,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顾某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某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徐某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某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956元,由被告顾某某、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XXXXX)。
审 判 长 崔劲松
代理审判员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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