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6阅读量:(1737)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2日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炯、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丽、陈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龚炯、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在昆山市玉山镇某某路XX号乐玛婚纱摄影店内,由被告人杨某假装咨询婚纱摄影来吸引该店服务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陈某某趁机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7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了人民币400元,潘某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到人民币503元,银行卡2张,外套2件,裤子1件;另扣押到二人骑乘的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朱某、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发票、保修凭证、包装盒,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取款记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五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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