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2428)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田民一初字第01088号
原告: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印染厂下岗职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允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建房一套,产权证号为:淮房地权淮田字第12XXXXXXXX号。原告购房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滋事。2013年年初,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将原告二楼的一间房屋占用,并锁上房门,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本想自行打开上述房屋,但考虑到自己系外地人,怕被告采取过激手段,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占用原告二楼一间房屋内的物品搬离,排除妨害;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第八条系被告擅自添加;
3、房产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
4、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进行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原告及证明人是看完协议后才签字按手印的,现原告否认合同第八条手写的字及指印,诬告被告是事后添加。被告认为,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和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仅出售64.81平方米,其他房产权利,仍然归被告所有,现使用居住房屋并不在64.81平方米内,未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仅出卖64.81平方米。
本院出示鉴定报告,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八条第一个“有”和第二个“有”字的添改笔画,添加符号“~”与该协议书其他条款内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
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第八条约定是被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协议书原件已由本院保留,并委托鉴定,第八条约定的内容,经鉴定,为事后添加,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蔡某某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均含有此条,双方同意后才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协议书原件已由本院保留,并委托鉴定,第八条约定的内容,经鉴定,为事后添加,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
原告蔡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对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将其位于本区公园街道某某菜场XX号楼西侧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蔡某某,面积64.81平方米,房产证号11××92,价格22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其它说明……一楼一间平房由刘某某使用居住,经双方同意超出面积有刘某某拥有。本次诉讼后,经本院委托鉴定,第一个“有”和第二个“有”字的添改笔画,添加符号“~”与该协议书其他条款内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使用居住该房屋一楼一间,之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原告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搬出一楼住房,返还房屋,拆除搭建在楼顶的石棉瓦房子。经本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经执行后,被告刘某某从一楼搬至二楼一间房屋内使用居住,期间,多次与现房产使用人发生纠纷,现原告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将其占有用原告二楼一间房屋内的物品搬离,排除妨害;2、承担诉讼费用。
再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变更涉案房产登记,并已将房屋产权证书变更至原告蔡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某按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蔡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双方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之后,被告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在该房屋一楼居住使用房屋一间,期间,因其与房屋现使用人彭金芝发生纠纷,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搬离房屋,拆除搭建物,经本院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某某腾空一楼房屋物品,随后搬至二楼,占用房屋一间(不在房产证面积内),以并未侵占经房产部门确权的64.81平方米之内,其余面积仍然归其所有为由,占据使用至今。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主物的从物或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出售的房屋系自行建造,具有独立院落的房产,虽然经房屋产权部门确权的为64.81平方米,但该面积仅指向建筑房屋面积,系主物,而楼梯、走道等部分设施,独立或不独立存在,与主物共同形成一个整体,属于从物或者附属物,该部分虽然未确权在64.81平方米的面积内,但在原告蔡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从物及附属物的权利,已随着主房产权利的变更而变更。另外,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协议第八条属于原、被告对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其他约定,协议内容“其它说明一楼一间平房由刘某某使用居住,经双方同意超出面积有刘某某拥有。”经过鉴定,第一个“有”和第二个“有”字的添改笔画,添加符号“~”与该协议书其他条款内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即通过鉴定,可认定协议第八条在签订之后有图改或添加。被告刘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看过后自行签订,其理由与鉴定结论不相一致,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原、被告因买卖房屋多次签订合同,对购房价款及合同条款亦多次修改,原告蔡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亦存在审查不严谨,对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明确,对纠纷的产生,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在被告刘某某搬离后,由原告蔡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某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排除妨害,十日内搬离原告蔡某某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商业村某某小区XX楼西侧自建房二楼房屋。
二、被告刘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原告蔡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计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鉴定费3300元,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审判员 赵 松
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