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192)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30号
原告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电仪一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迅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张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平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和5月26日,两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利息按月支付。截至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共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4日,两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2张,证明平某某、张某向孙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孙某某是通过银行把40万元借款转账给平某某的。
被告张某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平某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平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和5月26日,因平某某经营的企业需要资金,平某某、张某分两次各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在给孙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后平某某、张某共向孙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8月4日,平某某、张某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孙某某多次找平某某、张某索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受法律?;ぁ1景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ぁ1桓嫫侥衬?、张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原告孙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张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平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 云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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