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421)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润民初字第00670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代理人任慧,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现金,没有打欠条。2012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最迟于2012年6月30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未果。因被告张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450元共计54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但我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7月我在南徐大道发生车祸,为给付赔偿款,我向原告借了15000元,后来还了10000元,现在还差5000元未偿还。所以此借款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一人承担,跟我老婆高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高某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2、张某某与高某某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张某某和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张某某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但其主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2年,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3日”是原告自己添加的,此5000元的借款属于之前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之中,具体发生的时间大概在2010年的9月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2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某,身份证号:××,于2010年10月23日向姚某借款伍仟元整,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伍仟元借款。”落款有张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10.23”。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辩解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份,是其为支付自己出交通事故的补偿款向原告所借的15000元中的一部分,故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原告姚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姚某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抗辩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其与原告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50元,合计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
审 判 员 田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