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676)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润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权属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某某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939.73元(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以年息6%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自己出具的,但原告实际没有借款给被告,当时在出具借条时双方谈好该4万元是经营权的转让费,但要将经营权变更为王某某后再给付此款,在出具借条后王某某也曾经找过原告要求办理经营权的变更手续,但变更手续一直未办成,也没有看到原告所购买的物品,所以王某某认为借条中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4万元的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2013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时自己并不在场,过了近半个月后,原告找到本人,希望出面帮助他们协调事情,因为大家都熟识,所以就同意帮忙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依据借条起诉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两被告均相识。2011年12月份,周某某、杨某(与原、被告均相识)与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独家代理合同,由周某某、杨某买断该公司“省油1号”在江苏省镇江市的代理经销权,周某某付款10万元,杨某付款5万元。后该公司向他们发货,此批货物现暂由杨某保管。在实际销售中周某某、杨某意见发生分歧,因王某某与周某某、杨某均认识,三人经协商,于2012年3月8日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退出经营,周某某将其价值6万元的经营权转让给杨某,价值4万元的经营权转让给周某某,该4万元由王某某向周某某当场出具借条确定,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整,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某。当日杨某将约定的6万元给付了周某某。同年5月14日许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借条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杨某合伙做生意,因双方意见有分歧,经王某某、许某某协调,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退伙,王某某加入,杨某支付原告6万元,王某某支付原告4万元,因王某某当时没有钱,故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许某某作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1939.73元(以年息6%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仍然坚持辩称意见。
被告许某某除坚持辩称意见外,另提出自己是在酒后签了字,只知道是关于4万元的事情,但他们之间具体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杨某陈述:经两被告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与原告一同至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谈关于“省油1号”在镇江的代理经销权合作事宜,后双方签订了该产品在江苏省镇江市的代理经销权的代理合同,周某某支付了10万元,杨某支付了5万元,后该公司将一批货物发至镇江,该货物现暂由杨某保管。对于经营主体问题,该公司并没有严格要求,不需要工商等经营资质,自然人也可以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由于杨某与周某某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周某某、杨某、王某某共同协商,周某某想退出,就要求转让给王某某5万元经营权,转让给杨某5万元经营权,后经周某某要求,杨某同意出6万元购买周某某的经营权,王某某出4万元购买周某某的经营权,杨某将6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周某某,王某某在现场向周某某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杨某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转让协议,应该到上海变更手续后借条才有效。后来杨某曾经和上海方面联系,但公司搬家了,业务员和公司负责人也无法联系。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即使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以杨某的名义也是可以进行销售的。
另周某某放弃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周某某、杨某与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应当是周某某与杨某作为一个经营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周某某、杨某根据各自的出资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周某某、杨某、王某某三人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即周某某退伙,王某某加入,周某某将其在合伙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杨某及王某某,杨某向周某某支付6万元,王某某向周某某支付4万元。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杨某以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三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退伙、入伙协议,但杨某当场向周某某支付了6万元,王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了上述所涉的4万元的借条,应当是三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上述民事行为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表现,因此,王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就是在周某某退伙后,因王某某加入该经营体而与周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该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应当在与上海某某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后该借条才有效的说法,本院认为,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杨某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对代理权的转让设立禁止性的条款,且周某某的退出以及王某某的加入,只是实际合伙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他们作为一个经营体与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王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许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许某某陈述王某某出具借条时本人并不在现场,其担保行为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对周某某、王某某以及杨某之间因经营发生矛盾以及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该借条体现的是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许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许某某作为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成立,周某某要求许某某对王某某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某某在上述债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某4万元;
二、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许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滨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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