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林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5阅读量:(133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208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林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约定逾期偿还每天加收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林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未归还过本息分文,被告林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林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XXXX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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