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395)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89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95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271.05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脚踏板买卖合同关系,到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份付清余额。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6年5月27日付款20000元。另因被告退货,于2016年6月份扣减了货款206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95935元,并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截止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损失1271.05元以及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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