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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益与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2091)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法民初字第2482号

原告鲁某益,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鲁某华,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鲁某斌,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鲁某均,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法定代理人鲁某益(系鲁某均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碧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益、鲁某华、鲁某斌、鲁某均诉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益、鲁某华、鲁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省一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益、鲁某华、鲁某斌、鲁某均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4日,患者王某珠因“胸痛5小时”到被告处就诊并由被告以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病收住该院心脏内科治疗,入院后被告给患者进行冠脉造影+急诊PCI(支架植入术)治疗,术后医生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非常成功。术后几天患者病情一直平稳,12月20日上午患者家属通过熟人询问心内科主任患者的恢复情况,主任答复手术情况很好,恢复也很好,过几天即可出院。12月20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医生在未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开出双侧颈动脉B超检查单,并在没有任何医护人员的陪同下由一名护工推送患者从住院部去医技楼进行检查,在护工推送患者到医技楼时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抢救,而是由护工再次将患者推回病房,前后延误抢救时间长达20分钟,导致患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和常规,在为患者进行转运过程中严重违反危重患者安全转运技术的相关规定导致患者在转运过程中发生心跳呼吸骤停,在发生心跳呼吸骤停后又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进行抢救以至于延误治疗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存在重大的诊疗过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22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30392元(包括鲁某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6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59672.0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一院辩称: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治疗积极有效,抢救也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为患者王某珠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美珠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住院证,欲证明患者2012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住院的事实,患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患者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患者死亡的时间和死亡诊断。

三、超声影像医学申请单,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患者开出双侧颈动脉B超到医技楼5楼检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查申请单开出后就被主治医生取消了,患者准备去做的是超声心动图。

四、收费收据,欲证明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五、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患者经云南省急救中心护送入院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是治疗患者的原发病。

六、火化证及发票、殡仪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欲证明患者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部分费用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七、患者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患者的实际年龄。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八、鲁某均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鲁某均的身份情况,其系精神病一级残疾,无业,原监护人为王美珠,需要扶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作为退休工人对鲁某均的监护能力是有限的。

九、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患者的关系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鲁某均因病致精神分裂,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十一、监控录像(申请法院调?。┘八得鳌⒏酵迹っ鳎?、患者在转运检查前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楚,能够自行上下床、吃饭喝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14:50患者自行起床穿衣,14:51:05被告护工出现,14:51:30患者将检查单交给护工并自行坐上轮椅,14:52:15患者被推出病房,15:03:54患者被推回病房,一动不动,意识反应全无,在轮椅上几乎呈平卧位,15:04:49被告三名工作人员合力将患者抬上病床。由此证明因被告转运不当导致患者出现严重不良后果并死亡,被告的不当转运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14:56:00至14:56:22,患者被坐位推出住院大楼,转运过程中没有任何医师护士陪同,住院大楼出口有一下坡,存在颠簸、嘈杂等不利于急性心肌梗死患者的转运环境;15:01:50至15:02:17,患者出现不适后被坐位推回住院大楼,该转运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医师护士的陪同,更没有给患者采取吸氧等紧急抢救措施。从该转运过程可以看出,被告转运明显不当,明显违反安全转运的相关技术规范,存在明显过错。3、15:03:54患者被推回病房后,直到15:11:02被告医生才出现,并且没有对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进一步延误了患者的治疗,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监控上看患者的病情是平稳的,可以自己下床上轮椅,在患者说不舒服的时候护工立即将患者送回住院科室,可以证明被告对患者的抢救是得当的。

十二、危重病人护理手册,欲证明危重患者能否转运取决于转运利益和风险的综合评估。如将要进行的检查、治疗和救治与预后无密切关系,则为此进行的转运是没有意义的。危重患者的检查、治疗要尽量在床旁完成,不能出于经济目的转运患者。转运前应当对患者进行评估,决定转运的,应当知情同意并做好解释工作,转运过程中至少由一名主管医师及一名主管护士陪同,转运前要准备相应的设备及药品,转运中应当进行循环系统、呼吸系统、神经系统等的监护和支持及心理护理等,被告明显没有做到上述安全转运技术的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手册与患者没有关联;患者不是危重病人,不是做了所有评测之后才能去做检查;患者的生命体征是正常的,不可能每个做检查的病人都需要医护人员陪同。

十三、住院病历,欲证明被告在给危重病人进行转运检查前没有进行任何告知,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安全转运技术规范存在过错,患者病情在转运后危重时也没有给患者及家属下任何病危通知书,行为明显侵犯患者的知情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查不需要通知患者家属,且被告在患者病情变化后就通知了家属,不存在侵害知情权。

十四、临时医嘱单及颈动脉B超说明,欲证明2012年12月20日11:45被告医生给患者开出双侧颈动脉B超申请单的事实,同时证明颈动脉B超的作用是动脉粥样硬化的无创检查方法,是诊断、评估颈动脉壁病变的有效手段之一,与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治疗及预后均无关,被告将患急性心肌梗死的患者推出进行该检查明显不必要,完全可以待患者病情平稳后再行检查,被告对此明显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医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已经取消了;认为颈动脉B超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十五、证明,欲证明给患者单独开具相关医嘱的医生罗某某等五人在被告处未执业注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失。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相关资质已向医学会提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某组至第十一组证据、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临时医嘱单以及第十五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十二组证据以及第十四组证据中的说明,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省一院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欲证明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及抢救都是得当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被告处调取了2012年12月20日的监控录像。

经质证,原告对已经调取的监控录像无异议,但认为录像是不完整的,缺失了12:50至14:50期间CCU病房的部分、14:50至15:00患者从住院部大楼到医技楼并返回的部分、14:50至15:10患者从九号电梯进入病房的部分、14:50至15:10患者从18楼心血管科到病房的部分,被告拒不提交的部分不排除存在转运过程中护工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并死亡的可能。被告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保留了相关部分的视频,其他没有要求保留的已经被覆盖,从住院大楼到医技楼的路上以及医技楼的一些地方是没有监控的,如果病人摔倒是可以看出痕迹来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护工将患者摔倒。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陈述鉴定人意见,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判定患者所行检查系超声心动图的意见不予认可,对住院7天推出检查的描述不予认可,故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存在不足的意见予以认可,但对鉴定认为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分析意见的某某条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出庭时也进行了阐述,现有条件下是很难做到外出检查由医护人员陪同的。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本院将结合鉴定人出庭意见一并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患者王某珠(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某某村XX栋XX单元XX号)与鲁某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鲁某均、鲁某华、鲁某斌三个子女。鲁某均系精神一级残疾人,原监护人登记为王某珠。2013年7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某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

2012年12月14日,患者王某珠因“胸痛5小时”由急救车送到被告处就诊,产生急救费555元?;颊哂?5:15收住被告心内科,入院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sⅠ级;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2年12月14日15:35,患者家属接到病危通知。同时,被告向家属交待危重患者到相关科室检查的风险,其中提到:“1、患者存在基础疾病,在搬运途中、等待检查、检查过程中及检查后可能出现难以预料的风险: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休克、昏迷等”。患者入院后查体:BP160/90mmHg、HR91次/分,心律不齐,可闻及早搏4-5次/分,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双下肢不肿。2012年12月14日生化检查:肌钙蛋白Ⅰ0.411ng/mL、葡萄糖14.3mmol/L、总胆固醇6.35mmol/L、低密度脂蛋白50.4mmol/L。12月15日生化检查:葡萄糖10.3mmol/L。辅助检查:12月17日超声心动图报告提示:1、左房左室扩大。前间隔中断、左室前壁及心尖部运动消失。2、二尖瓣轻度返流。三尖瓣轻度返流。3、左室收缩舒张功能受损。4、肺动脉压中度增高。24小时动态心电图报告示:1、窦性心律;2、短P-R综合征;3、偶发室上性早搏,一次配对;4、频发室性早搏;5、多导联异常Q波,ST-T改变;6、HRV降低。2012年12月14日,患者在局麻下行冠脉造影+急诊PCI术,冠脉造影检查报告示:左前降支100%闭塞,左主干20%狭窄,左旋支近端60-70%狭窄。于前降支近端植入3.0×28mm药物支架一枚,支架贴壁良好,残余狭窄为零,血流TIMI3级。术后入住ICU治疗,于2012年12月16日14:40转入心血管内科,给予冠心病2级预防及胰岛素控制血糖治疗。12月20日,患者于外出检查途中突发胸痛、背痛,全身大汗,面色苍白,急送回病房后,查体:血压67/48mmHg、心率120-130次/分,心电图示:V1-V3导联ST段较前增高,考虑亚急性支架内血栓可能?准备主动脉球囊反博术后再次溶栓或再次冠脉造影,但患者一般情况迅速恶化,血压测不出,疼痛加重,极度烦躁,心电监护示心率90次/分左右,心音听诊不清,大动脉搏动消失,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予肾上腺素、阿托品等对症处理,患者于2012年12月20日17:33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冠心病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sⅡ级PCI术后;2、心脏性猝死(心脏破裂?亚急性支架内血栓再梗?);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2012年12月20日17:50,家属接到患者病故的通知,并签字表示不需遗体解剖?;颊咴诒桓娲沧≡?天,产生医疗费41726.5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患者的临床死亡诊断予以认可,故未要求尸检。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11:45,被告为患者开出双侧颈动脉B超检查申请单,后该医嘱被上级医师取消。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12年12月20日14:52,护工用轮椅将患者推出病房,14:56患者乘坐轮椅离开住院大楼,15:00护工将患者推回住院大楼,15:03,护工将患者推回病房。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委托昆明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一、省一院在为患者王美珠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无违法、违规行为。但存在以下不足:1、危重患者外出检查时无医护人员及家属陪护;2、病历文书书写欠规范;3、医患沟通不充分。二、患者因“胸痛5小时”于2012年12月14日15:15入院,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心肌梗死,急诊冠脉造影提示:双支病变;左前降支100%堵塞,左主干20%狭窄;旋近支端60-70%瘤样性狭窄。行急诊PCI术,于左前降支植入支架一枚,术后心电图曾提示:房颤合并双源性频发室性早搏,患者心超检查发现左房、左室扩大,左室前壁及心尖部运动消失;左室收缩舒张功能均受损。射血分数:31%?;颊叽嬖诒盟ソ呒岸裥孕穆墒С?,属于猝死高风险病例。三、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提示,省一院对患者的抢救及时,符合医疗规范。四、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及客观检查,患者死因多考虑系心源性猝死(恶性心律失常、支架内亚急性血栓形成,心脏破裂可能)所致。五、省一院的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人出庭时进一步说明:1、本案患者是心梗病人,从入院至出院都属于危重病患。2、医院不一定具备就地抢救的条件,患者出现不适推回心内科进行抢救,措施比较全面,也更加及时和安全。3、根据医疗规范,患者需要外出检查时应当陪同并进行告知及沟通,可以理解为有医护人员陪同可以没有家属陪同,但家属一般情况下会自愿陪同。4、双侧颈动脉B超是心血管的常规检查,客观来说是需要的,对评估患者的愈后也是需要参考的。5、患者病情无特殊的情况下,外出检查的体位没有具体规定。6、患者病情平稳,突然出现病情变化是难以预测的,所以其死亡与院方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4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回函称:“根据送检材料,我中心无法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内容,现将贵院的委托书及送检鉴定材料予以退回。”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法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ā返谖迨奶豕娑ǎ?ldquo;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根据被告的申请,昆明医学会对本案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其中指出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危重患者外出检查时无医护人员及家属陪护;2、病历文书书写欠规范;3、医患沟通不充分。对于危重患者外出检查时无医护人员及家属陪护的问题,首先,从患者的病情来看,因急性心梗入院并告病危,且被告在入院当天就向家属交待了危重患者到相关科室检查的风险,由此说明患者本身的疾病比较严重,且被告已经预见到患者在检查途中可能会出现难以预料的风险。其次,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时都明确指出,危重患者在外出检查时应当有医护人员陪同,但患者在2012年12月20日外出检查时,被告仅安排了一名护工进行陪护,显然不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此外,本案患者在检查途中突发胸痛、背痛等不适症状,而就当时照顾患者的护工来说,其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不了解危重患者外出检查的注意事项,更不具备患者在病情骤变时进行观察或者急救的能力,故其当时只有选择将患者原路推回病房进行救治。虽然鉴定认为被告在患者返回病房之后开展的抢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但不可否认,正是因为患者在外出检查途中缺失专科医师或者护士的陪同,直接导致其在病情快速恶化的时间段内脱离医护人员的管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虽然原告对患者的死亡诊断无异议,但因本案未行尸检,致使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而鉴定则主要是依据患者的临床死亡诊断来判断被告的医疗行为,缺少尸检报告的分析和支持,亦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告的过错行为在患者病情发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或者影响程度,故本院认为鉴定据此对因果关系作出结论的依据不够确实充分,客观上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在患者病情变化过程中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病历文书书写欠规范的问题,虽然鉴定指出被告存在不足,但同时也认为该不足没有对患者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病历书写方面存在的瑕疵没有对患者产生损害后果。对于医患沟通不充分的问题,因患者从ICU病房转入心血管内科病房后,仍不允许家属随时陪护,故在2012年12月20日患者需要外出检查时,家属并不在场。对此,鉴定人出庭时指出,虽然没有书面告知的硬性要求,但被告应当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告知患者需要外出检查的情况,以便家属充分了解患者的病情并知晓被告安排患者检查的措施,但被告没有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家属,导致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是否愿意赶到医院陪同患者进行检查的选择,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的过错,但因医疗规范没有要求家属必须陪同患者外出检查,故本院认为被告沟通不充分的过错并不是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安排患者行双侧颈动脉B超检查是否必需的问题。首先,被告表示当天虽然开出过双侧颈动脉B超的检查申请,但该医嘱已被上级医师取消并改为行“超声心动图”检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2012年12月20日11:45的“双侧颈动脉B超”临时医嘱一栏上确有上级医师注明的“取消”字样,但无法确定该医嘱取消的具体时间;而从病历资料来看,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11:45之后,并没有开出过“超声心动图”的检查医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患者当天外出进行“超声心动图”检查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双侧颈动脉B超是心血管的常规检查,对患者来说客观上是需要的,也是评估患者愈后的参考,故本院认为被告为患者开出的此项检查医嘱没有违反医疗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能够预见危重患者外出检查可能发生风险的前提下,放任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护工将患者推出检查,并直接导致患者在途中突发不适时没有得到医护人员及时和必要的诊治,故在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过错行为在患者病情变化过程中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能够证实王某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1726.51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急救费,系王美珠使用急救车产生的车费及院前急救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6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珠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王某珠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故本院根据其系城镇户口的情况,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12年,确定王某珠的死亡赔偿金为278832元。对于被扶养人鲁某均的生活费,因鲁某均系精神一级残疾人,且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因鲁某益对鲁某均仍负有扶养义务,故鲁某均的扶养费只应计算王某珠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本院根据鲁某均系城镇户口的情况,并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的标准,计算鲁某均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60元;根据有关规定,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王某珠的死亡赔偿金为430392元。对于丧葬费,本院按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王某珠的丧葬费为24498.5元。对于鉴定费,鲁某均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费用非因本案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王美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7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30392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鲁某均的生活费151560元)、丧葬费24498.5元,以上费用合计497217.01元,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49165.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益、鲁某华、鲁某斌、鲁某均人民币159165.1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益、鲁某华、鲁某斌、鲁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7元,由原告鲁某益、鲁某华、鲁某斌、鲁某均承担人民币6725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币26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人民医院承担(此款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峰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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