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25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花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卯某,绰号“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及其辩护人覃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卯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酒店XX号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施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5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施某、卢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卯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卯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卯某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