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484)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永莉、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邓永莉、王宗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黔合花园x栋楼下,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一包,随后又在其家中收缴毒品冰毒三包,共计2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并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及收据等证据作为起诉指控的证据。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均提出,给吴某某毒品时没有收钱,在之前与吴联系时没有就毒品商谈过价线,给吴的毒品是因为两人过去系男女朋友关系,只是送给吴某某的,故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的笔录系非法获得,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问黄要10克冰毒,双方未就毒品价格进行商议,黄某同意后,叫吴来其住处拿,当晚十一时左右,吴打电话给黄说已到其楼下,黄某即持10克冰毒下楼后准备给吴某某时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黄某的住处又搜缴毒品12克,共计搜缴毒品2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词,吴某某的证词说明了其向黄要冰毒10克,但双方没有商谈价格,而且双方原为朋友关系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了吴某某打电话向其要冰毒10克,但未就冰毒价钱进行商议的事实,证人李欢的证词也证实了其与黄某租住在一起,并且从黄某处得到冰毒吸食,黄某没有收钱的事实。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本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扣押及计量,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从黄某处收缴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经查证,被告人黄某在与吴某某电话联系时,没有就吴某某所要的毒品冰毒进行价格商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有以贩卖毒品进行非法营利的事实。由于被告人黄某没有贩卖毒品非法营利的目的,证人李某证实与黄某共同吸食冰毒,检验报告也证实被告人黄某本人吸食冰毒,故此,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黄某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黄某口供,其口供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意见,因本案发生于2014年4月20日晚11时许,在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职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进行讯问,讯问程序合法,也未采取暴力、诱供等方式获取被告人黄某的口供,故此对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李开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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