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4-01阅读量:(1477)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永莉、谢婷,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喊原告在东景金阳酒店及办公楼综合体项目做围墙和排污沟的土石方,包工包料。2011年11月做完后,双方收方被告应支付原告537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43700元一直未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3700元的欠条,但此后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76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杨某某应被告王某某要求承揽东景金阳酒店及办公楼综合体项目的围墙、排水沟的土石方修砌,原告包工包料,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537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某肆万叁仟柒佰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付款已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杨某某小名“杨某”,下麦村村民均称呼其“杨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原告依被告指示包工包料进行围墙、排水沟土石方修砌、被告支付原告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经明确尚欠原告报酬金额为437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37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其他约定,其未支付原告报酬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本院酌情认定欠款给付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即被告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杨某某承揽报酬43700元及损失(以4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杨某某承揽报酬43700元及损失(以4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侯 林 凤
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千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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