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俞某、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41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现暂住厦门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纪瑞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被告官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俞某、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纪瑞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俞某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被告俞某未如期还款,与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俞某名下的宝马牌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在2014年1月4日之前还清原告的借款20万元整”和“此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整”等内容。被告俞某仅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息5.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款项。两被告是夫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513.34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7513.3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俞某、官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廖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人:俞某。日期:2013年12月18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某未还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俞某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俞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到期后无法偿还,被告俞某将其所有的宝马牌WBAPXXX型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俞某承诺于2014年1月4日前偿还借款总计20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还清,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上述20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前支付100000元。被告俞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560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俞某、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借条》、《抵押协议》原件,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和《抵押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俞某未在《借条》及《抵押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3%,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俞某向原告返还的56000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俞某在《抵押协议》中承诺在2014年1月4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俞某仅于2014年1月24日返还本金56000元,尚欠14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4000元。被告俞某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官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俞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俞某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某某返还借款14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5元,被告俞某、官某某共同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惠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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