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40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陈小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臻、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山海、陈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先后分别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7日至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400000元、65000元、500000元、465000元、合计1930000元,约定月利息4%。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汇至被告王某某指定的其岳母林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王某某仅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至2012年2月17日仍欠本金14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该等事实,并同时确认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2月17日止。但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今未再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由此,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7日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该两个月利息均为56000元,以及利率为百分之四等内容。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某某支付60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并约定月利息4%。但被告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由此,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11月6日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该两个月的利息均为24000元,以及利率为月百分之四等内容。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相关债权。鉴于被告卢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至实际归还为止(其中本金14000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算、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算分别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合计555757.8元)。
被告王某某、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案外人林某某转款500000元、400000元、650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林某某转款500000元、465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某某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某某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至2013年2月17日”。2012年7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王某某转款6000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黄某某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期限陆个月”。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黄某某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伍万陆仟元整(借款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利率月百分之四)”。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黄某某2012年10月6日借款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利率月百分之四)”。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黄某某2012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伍万陆仟元整(借款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利率月百分之四)”。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黄某某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利率月百分之四)”。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案外人林某某系被告卢某之母。
原告确认,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两张借条(本金1400000元)后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5日、7月16日向原告转款56000元、56000元、56000元、24000元、5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2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欠条》、人员基本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婚姻档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卢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未还借款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案涉三张《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曾支付利息,并提供《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曾书面确认借款月利率为4%,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400000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算、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确认,被告王某某曾支付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共计248000元,因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进行折抵,即被告已付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先用于折抵从借条出具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另,本案两被告王某某、卢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所欠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48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可用于折抵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54元,被告王某某、卢某负担2669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卢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华
代理审判员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莉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