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30阅读量:(1727)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0岁。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有仕、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有仕、王发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西路XX号店面某某猪肚鸡店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手掌推了被害人徐某某一下,徐某某摔倒致枕骨骨折、左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气颅、脑积水、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二级,伤残一级。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阙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影像诊断报告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黄有仕、王发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其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西路XX号店面某某猪肚鸡店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马某某用手掌推了被害人徐某某一下,徐某某摔倒在地并导致枕骨骨折、右额部及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和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气颅、脑积水、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部软组织损伤、上嘴唇钝挫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残一级。
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阙某某、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过失导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菡菲
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
人民陪审员 林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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