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47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界民一初字第0093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市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守刚、人民陪审员梁道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界首市人民路某某B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东城字第××号)。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某某住房归男方居住和使用,乃至变卖,女方不得有任何干预"。原被告离婚后,失去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出售该房屋。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项合法有效。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3、2009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及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4.房地权东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房产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
被告王某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在界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界首市人民路某某B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房地权东城字第××号)。2009年2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界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为皖阜界离字第0109XXXXXX)。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王某归男方抚养及看管照顾,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而且女方有随时看望及带走孩子游玩的权利,二.某某住房归男方居住和使用,乃至变卖,女方不得有任何干预"。三.房屋内装修费用离异后由男方补偿给女方20000元整。该协议在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留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通过登记机关审查办理了离婚登记,当事人之间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故原告李某某诉请依法确认与被告王某某在离婚时,对位于界首市人民东路某某BXX号房屋(证号:房地权东城字第020XXXX)归其所有和使用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位于界首市人民东路某某BXX号房屋(证号:房地权东城字第020XXXX)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和使用的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
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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