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235)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塑料造粒,与被告多年发生塑料粒买卖业务往来,因被告在安徽界首开厂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料一批,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357621元,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口头说每月付一万元,原告不能接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621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承认这笔钱,我确实是收到孙某某送的这些货,货送到之后我们公司有人签字。货是好的话,我就会通过银行转账给孙某某,我用过的货钱都已经付清了,没用完的货她都陆陆续续拉走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9月27日发货单、2015年4月3日童某某出具的证明、2015年4月5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于强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购买颗粒。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发货单是我在安徽光武签字的,货当时我们机器装好,原告说有粒子要去拉货,于是叫我签字,但是货都被拉走了;陈某某出具证明1份、童某某出具证明1份,原告造粒的多少与我无关。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塑料颗粒等业务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27日的送货单原件载明“总计52.85吨退8.37吨44.48吨合计419208-66587=352621元黄某某9.27厂长:张某某卖方:孙某某9月27日”,黄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字。
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于强出具欠条原件1份,载明“欠于强货款壹佰万元整2014.6.1月息1分”,被告黄某某在该欠条下方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欠其货款352621元,并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某某辩称其用过的货钱都已经付清了,没用的货已经被原告拉走,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某某辩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给于强的欠条100万元包括原告孙某某起诉被告黄某某的货款352621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注意到:(1)被告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确实是收到孙某某送的这些货;(2)从文义上来看,2014年9月27日送货单的时间在2014年6月1日欠条的出具时间之后,被告黄某某未对其辩称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之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352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352621元。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 月
代理审判员 张 圣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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