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34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界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5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界临郸路王绍庄路段时,在躲避相对方向当事人李某驾驶的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刘某之妻)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同他人一起抢救伤者,直至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其带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正常行驶无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12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区对其所作的评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娟
审 判 员 卢国锋
人民陪审员 朱晓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