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39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1231号
原告:李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汉族,干部。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2013年02月20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后因被告李某乙一直不尽抚养义务,仅将“李某某”交由年迈的父母照看。自2013年7月经与被告李某乙协商后,“李某某”便一直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李某某”现就读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外国语学校。现原告李某甲为了“李某某”能够健康成长,受到更好的教育,依法请求变更“李某某”的抚养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李某乙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用欺骗的方式将“李某某”带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3年2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生女‵李某某‵由男方(李某乙)抚养”。2013年7月,“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甲到北京生活,就读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外国语学校五年级。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9日,“李某某”在我院工作人员对其询问的笔录中表示“愿随我妈一块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外国语学校出具证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在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13年02月20日形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但是,“李某某”于2013年7月份随原告李某甲到北京生活,并在北京入学就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李某某”于2002年出生,现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同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李某甲抚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被告李某乙的收入情况,每月负担“李某某”抚育费200元为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要求变更理由不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二、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育费,直至“李某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零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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