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柳某某、李某某购买、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542)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住安徽省某某县。因使用假币于2014年6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2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大连市沙某某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某某市)。2014年6月28日因使用假币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4年7月购买假人民币后,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驾车带路,被告人柳某某负责使用,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某某便利店购买香烟,采取付款后伺机掉换假币的手段,使用假币600元。
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8月6日16时许,在本市高新园区理工北门附近某某超市使用假币600元。
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8月9日9时许,在本市西岗区八一路新泉巷某甲食杂店使用假币600元。
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8月18日8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敦煌南街某乙食杂店使用假币1000元。
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8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甘井子区南岭街某丙食杂店使用假币600元。
二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西岗区威华街某丁便利店使用假币800元。
二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于2014年8月26日9时许,在本市西岗区新河街某戊商店使用假币800元。
综上,二被告人共计使用假币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将上述赃款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故意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大连市沙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返还赃款,被告人柳某某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常忠文
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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