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8阅读量:(1257)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81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某某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7年1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在2012年7月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现在被告魏某甲家生活。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魏某乙现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给魏某乙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权
审 判 员 张显中
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琪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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