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726)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某某北路XX号院XX号楼XX内XX室,组织代码证:697XXXX-1。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某某路XX号某某大厦XX号楼,组织代码证:7985XXXX-0。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XX号XX层,组织代码证:746XXX-0。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悦,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大城县梁四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所驾驶的京G×××××号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由承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路大城县梁四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静海县中医医院治疗4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郭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护理期以90-120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原告郭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妻王秀红,王秀红在廊坊联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3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6738.4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80日),护理费12000元,医院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22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文书;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护理人员王秀红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京G×××××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孙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9866.8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0%即102845.38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的赔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孙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69866.8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102845.38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孙某某10000元。
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329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86元,保全费167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84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盛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