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119)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R×××××号轿车沿永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虎家私东侧时,与顺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先期经济损失,但就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未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主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3.93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9时10分许,在大城县永定大街双虎家私东侧,被告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冀R×××××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与横过永定大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2013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63.14元、护理费6190.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900.50元,鉴定费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应按原告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3989.43元,但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45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不必再赔偿原告款项,该判决书仅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97191.30元。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大城县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7264.93元、护理费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纠纷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已赔偿原告97191.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已按保险限额足额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医疗费72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6853.44元。(2013)大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赔偿43989.43元,但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45000元,多给付部分应计算为二被告的赔偿款,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842.87元。护理费433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5842.8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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