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7阅读量:(1377)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程某某,男,住湖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京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XX轿车行至涿州市冠云路某某村北时,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9371.87元,给杨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5000元,后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申请理赔320000元,但被告只赔付给原告232296元,对差额87704元,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全额赔付给原告的损失。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7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我方已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京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
2013年10月2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京XX轿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北时,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对此次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27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杨某某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抢救7天,原告垫付医疗费59371.87元,杨某某去世后,在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杨某某的近亲属(杨某安、杨某国、杨某清、杨某云与杨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某某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经去世,杨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现年52周岁),与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61620元(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756元(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42元÷365天×7天),护理费756元(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42元÷365天×7天),火化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96元(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3天×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801元,合计27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经支付。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款2322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855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丧葬费197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强制保单,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住院病理,诊断证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医疗费票据8张,杨某某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车险人伤核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车损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赔款义务。原告支付的各项赔款,医疗费59371.8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被告认可350元,护理费被告认可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款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0元/天×3天×4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为292412.87元,被告已赔偿了232296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60116.87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9516.87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元,合计6011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61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虹
审 判 员 杨金水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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