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316)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文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大城县开发区农行宿舍楼内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二级轻伤。
另查,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及时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讯问,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伤害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大城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某甲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对本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其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认了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星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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