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462)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32民初877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江苏省某某县以销售汽车内饰废料为业,2013年初,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并多次向被告供应汽车内饰废料,至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业务的时间和经过都对,欠条是在威逼之下书写的,欠条数额也对,我应当偿还,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证实被告欠款事实。
2、原、被告短信、微信记录照片26张,其中,短信记录中载有被告手机号码。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业务往来经过。
3、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一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款转入原告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中,与原告进行交易。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意见,我都认可。欠条是我书写并签字的。短信记录中的手机号是我本人的,对于短信内容我认可是我发的。到2014年10月份我就不使用这个微信了。对银行明细我认可,有时把钱打到原告妻子账号中,有时候给现金。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内饰废料生意,自2013年起,被告购买原告汽车内饰废料。期间,被告有时将部分货款转至原告妻子银行账号中,有时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某230,000元整贰拾叁万整欠款人:张某某2015年5月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被告短信记录照片、原告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妻子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汽车内饰废料,由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短信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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