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627)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1128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辩护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3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曹某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委托指派律师李树英、刘辉为其出庭辩护。被告人韩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以秘密手段,使用强开钥匙和扳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南侧胡同内的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开走,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瑞纳红色轿车标准配置,手动挡,价格评定为11000元。
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伙同于某某二人以秘密手段,使用强开钥匙和扳手,先后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保定市清苑区中心街中心胡同内的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和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保定市徐水区华一医院附近道路上的一辆红色瑞纳轿车开走,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清苑区被盗瑞纳红色汽车一辆,标准配置,手动挡,价格评定为28000元;徐水区被盗瑞纳红色汽车一辆,标准配置,手动挡,价格评定为23000元。
3、2015年11月15日凌晨许,被告人韩某伙同于某某伙二人以秘密手段,使用强开钥匙和扳手,先后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武邑县建设路希光通信后面院子内的一辆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和被害人林某停放在阜城县胖姐衣柜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瑞纳轿车开走,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武邑县被盗瑞纳银灰色汽车一辆,标准配置,手动挡,价格评定为31000元;阜城县被盗瑞纳黑色汽车一辆,标准配置,手动挡,价格评定为26000元。
4、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以秘密手段,使用强开钥匙和扳手,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博野县后街曙光医院西侧路北的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门撬开,因未能将车辆发动而放弃,后将车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500元左右的现金、秦某的身份证等物)和一部三星899手机窃走。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899手机,价格评定为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吴某、王某2、金某、秦某、赵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四份),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两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两份),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韩某、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韩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存玲
审判员 卢道明
审判员 周 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史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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