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保定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549)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06民初1479号
原告保定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某某北大街。
原告保定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某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生活小区内有住房一套,位于保定市华冠某某小区XX-4-502室,建筑面积为96.3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居民应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交纳物业费。而被告拒绝交纳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和路灯费共计25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交,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和路灯费2535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500元,共计3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现任法人为王某某;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保定市区普通住宅区物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4、交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5、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住宅面积、欠费年限及金额;6、关于华冠某某小区多层住宅调整物业费的情况说明、公示照片、收费统计表、收费明细表、已交费业主的收费收据,证明小区过半数业主认为该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依据该标准交费,因此物业费的第二次上调是合法有效的;7、曹某某辞职声明,证明本小区目前没有业主委员会。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保定市华冠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96.37㎡。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某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约定:“按第六条确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收费标准定为四级每月0.2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办法约定:“8.1业主接房后物业费每季度1-10号交纳一次,逾期收取每日1%的滞纳金。”2009年1月5日,保定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华冠某某排水公司职工宿舍业委会为(甲方)、某某物业公司(乙方)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征得了大多数业主的意见,经统计大多数业主对原来的物业费0.25元/㎡调增至0.35元/㎡表示同意;物业公司自2009年1月份起按新调整的每月0.35元/㎡执行。该标准在市物价局及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被告刘某按此标准缴纳了部分物业费。2013年1月起,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按每月每平米0.48元收取物业费。经统计2013年华冠某某小区的物业费收取情况,至2015年5月18日,该小区多层共515户业主,面积70531.75平方米,其中过半数共332户业主按0.48元的标准交纳了物业费,交费业主面积共46082.34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费2475元,公共照明费60元,共计2535元,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服务的华冠某某小区居住,接受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服务,应按规定交纳物业费用。被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了物业费的标准及违约责任。2009年1月1日起物业费上调至每月每平米0.35元有原告与华冠某某排水公司职工宿舍业委会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并进行了备案,被告刘某作为业主应按此协议履行义务。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费再次上调至每月每平米0.48元,且已有过半数业主及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按每月每平米0.48元标准交纳了物业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调整后的标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自2013年1月1起,被告刘某应按每月每平米0.48元标准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且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共计2535元及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共2535元及违约金5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董晓洁
人民陪审员 刘 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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