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709)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804号
原告朱某红。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某某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夫。
被告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夫,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某红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夫、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红及其代理人王军立、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夫、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红诉称,自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经过协商,将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该笔债权转移至被告李某夫名下,被告某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息2分;债务转移前的利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转移后的利息由被告李某夫与某某公司承担。后被告李某夫、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为24800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夫、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除利息24800元之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夫、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9月19日,原告分三笔分别向被告某某公司账户通过POS机刷卡转账方式转款600026元、90026元、10026元,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共两份,显示“借款金额600000元,月利率1.5%,服务费0.5%,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5%,服务费0.5%,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分别显示“朱某红七十万与朱某群伍拾万,在我公司的两笔理财款,共计一百二十万转到李某夫。李某夫在公司的借款本金由2500000元减为1300000元。债权转移前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担。转移后的利息由李某夫承担”;“欠朱某红与朱某群共计44800元整”。原告主张该笔44800元包含截至2015年3月16日债权转移前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24800元及欠另一借款人朱某群的利息2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朱某群诉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某红对此予以认可。
同日,被告李某夫、某某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显示“自2015年3月16日起将朱某红在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关系转移到李某夫名下,共计柒拾万元整…今李某夫借朱某红共计柒拾万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月息2分。每月16日支付利息”。落款处有李某夫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
另查明,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共还款8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夫共还款51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李某夫的还款均为偿还利息。后三被告均未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据、POS机签购单、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李某夫与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欠条及李某夫与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李某夫三方达成协议,由李某夫承担某某公司向原告的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债务的转移,原债务人某某公司的该部分还款义务免除,应由债务的受让人李某夫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由原债务人某某公司偿还本金7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及欠条,承诺债务转移前的利息由其负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其偿还债务转移前的利息2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夫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7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夫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原告自愿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与李某夫共同出具借款条,并在借款条落款处共同签章,应视为某某公司与李某夫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李某夫与某某公司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夫、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红利息24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6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李某夫、石家庄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范春鸣
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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