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4阅读量:(1548)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1民初171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设备研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路东振三街某某一巷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设备研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就位于平山县的“河北敬业集团八十吨球团”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其和原告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架管、扣件等建筑工具,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超过租赁期限同样为租赁日,直至退清货物或结清款为止,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工具及全部欠款为止,并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工具为止;如被告无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不计息归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租赁工具丢失赔偿、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等内容,具体详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被告到期并未归还租赁物,且逾期支付租金,另外,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故按照千分之一主张权利,截止到诉前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见诉求,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决定解除租赁合同。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建筑工具(后附清单),如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9628.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计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止);四、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88082.61元(每日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计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止);五、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预付的财产保证金伍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将起诉书中第二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建筑工具价值93310元;二、撤回起诉书中的第五项诉求。
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某某公司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中国某某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敬业集团八十万吨球团工程。被告向原告租用架管、扣件等建筑工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超过租赁期限同样为租赁日,直至退清货物或结清款为止,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工具及全部欠款为止。并约定逾期付款原告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工具为止。出库或回送时,以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为据。出库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工地,不负责卸车?;厮陀梢曳礁涸?,按甲方要求卸车码垛。甲方出租的工具乙方当面点清数量、检查质量。该合同有原告公司签章负责人马某某签字,乙方公司河北敬业项目部签章负责人高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为4米木架板204个,十字扣件10390个,接头扣件1050个,转向扣件300个,6米钢管1441个,5米钢管330个,4.5米钢管201个,4米钢管397个,3米钢管442个,2.5米钢管400个,2米钢管882个,1.5米钢管1726个,1米钢管1078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的租赁设备为4米木架板132个,十字扣件3100个,接头扣件993个,转向扣件197个,6米钢管952个,5.5米钢管116个,5米钢管522个,4.5米钢管97个,4米钢管587个,3.5米钢管190个,3米钢管770个,2.5米钢管300个,2米钢管1019个,1.5米钢管1912个,1米钢管1683个。
未退还物品价格为93310元。4米木架板1120元(14个×80元),十字扣件36450元(7290个×5元),接头扣件342元(57个×6元),转向扣件618元(103个×6元),6米钢管44010元(489个×90元),4.5米钢管7020元(104个×67.5元),2.5米钢管3750元(100个×37.5元)。
多退还物品价格为77475元:5.5米钢管9570元(116个×82.5元),5米钢管14400元(192个×75元),4米钢管11400元(190个×60元),3.5米钢管9975元(190个×52.5元),3米钢管14760元(328个×45元),2米钢管4110元(137个×30元),1.5米钢管4185元(186个×22.5元),1米钢管9075元(605个×15元)(以上详见附表1、附表2)。
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清租金99530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产生租金14791.45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314836.7元,租金共计32962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中国某某冶金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费收到条、出库单、提货单、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有原、被告的单位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后,原告已经租赁设备交付被告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租赁设备外,尚有剩余租赁设备至今未偿还,故对未偿还的租赁设备与多偿还的租赁设备进行价值折抵后,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所欠租金,除已支付的租金外,其余租金应当按照建筑工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建筑工具款15835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设备研发有限公司租赁费3296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武彦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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