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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75号
原告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某某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某某县。
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林某某、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14日,被告林某某以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拖厂发生业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3.5%。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林某某,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日后,拒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3500元、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37350元(该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1日起诉时,起诉后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律师费15000元,共计42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4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5%,并约定如被告林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逾期借款本息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并约定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某某现金三十万元。借款人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一万零伍佰元整。收到人林某某”。次日,原告梁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某某转账107000元,原告梁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林某某转账150000元,原告梁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林某某转账32500元。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梁某某之间的合同延续履行至2013年2月1日止。
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2012年1月14日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被告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的为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两份承诺书载均明:“2014年元月14日,林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梁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元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月利息4%,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做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另行出具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
三、被告台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8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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