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洛阳某某航模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5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某航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闫志某,19XX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某某县。
被告闫某利,女,19XX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某某县。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某某航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依约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某本金40万元、利息25200元未还,原告张某某催要无果。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支付利息252000元(利息按月3%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起诉时,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XX)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张某某,借款人(乙方)某某公司、担保人(丙方)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第一条1、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3、借款利率月息30‰执行。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6日,被告闫某利出具自然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出资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20120516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整。我个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2012年5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账户确认书一份,载明:“出资人汇入开户人名称刘宁,开户行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账号622700XXXXXXXXXX。”当日,原告张某某将35万元转入该账户,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与出资人张某某签定的第20120516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其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见证人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资人)张某某4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某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违约金,不予?;?。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未及时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造成原告张某某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某航模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032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洛阳某某航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某某、闫志某、闫某利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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