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某、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806)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市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某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郅硕、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预谋来济南盗窃。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人在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东方某某美郡3-7-6号,以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失主鲁某某家中,共同盗窃其海尔牌爱7G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50元)、海尔牌W3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1角面值连号人民币1000张(共计100元)、中国邮票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邮册1本(票面价值11元)以及人民币纪念册(面值354元)等财物一宗,盗窃价值共计2215元。同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南路牡丹桥北头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萤火虫网吧内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价值1861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邵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判处缓刑。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系初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具有立功情节;对受害人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均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交款单。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来到济南市市中区某某东方美郡3-7-6户,趁无人之机,由潘某某踹开大门,二人进入失主鲁某某(男,44岁)家中,盗窃鲁某某海尔牌爱7G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250元)、海尔牌W36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500元)、现金100元、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各1套(价值354元),盗窃价值共计2204元。
公安机关接失主报警后根据监控视频线索,通过技术手段于2013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南路牡丹桥北头下一台球场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到案,后潘某某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邵某某,得知其正在案发前二人经常见面的网吧内上网,民警遂赶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的上述地点将邵某某抓获。经审讯,二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2部、中国邮票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邮册1本、现金1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家属分别主动退交至本院现金177元,用于退赔失主的剩余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庭后向本院移交邵某某个人携带现金30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离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东方美郡3-7-6户的家中,当晚21点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黑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属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收藏版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币、面值一角的纸币1000张、中国邮票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1套等物品,家中没有被撬的痕迹,家中通往室外的户门是半开状态的,厨房的窗户是半掩状态的。
2.证人郭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其在其与潘某某的租住处发现了一个纸袋里放着3台笔记本电脑、金黄色的纪念币和三四本邮票。
3.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邮票照片经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当庭辨认,证明系其盗窃所得赃物。
4.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3)2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分别辨认同案犯的情况,以及其二人分别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邵某某的住处扣押现金及一角连号纸币1000张等物品,在被告人潘某某住处扣押中国邮票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1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品,以及上述被追回的被盗物品发还失主的情况。
7.书证山东省集邮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世纪交替千年更始——20世纪回顾”》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产品中邮票的说明证明:山东省集邮公司对该产品邮票真伪无法确定,能否在寄信环节流通无法确定。
8.书证栾川县栾川乡樊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阳县香鹿山镇砖古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在居住地表现较好,无违法乱纪前科。
9.书证交款条证明: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家属分别主动退至本院现金177元。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失主报案后,经查看被盗小区监控录像确定嫌疑人为二名年轻男子,通过技术手段于2013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南路牡丹桥北头下一楼天台球场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随后潘某某用手机与邵某某联系,得知其正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萤火虫网吧内上网,民警遂赶至上述地点价格被告人邵某某抓获。
11.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起诉指控中国邮票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邮册价值11元的问题。经查,起诉指控的中国邮票中华世纪坛纯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邮册因具有收藏价值,委托机构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定价。经法庭向山东省集邮公司核实,该公司对该集邮册中邮票真伪无法鉴定、对该邮票能否在寄信环节流通无法确定。因此,起诉指控上述集邮册价值1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潘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电话联系邵某某得知其正在网吧上网,但并未将其约至指定地点,其对邵某某是否仍继续在该网吧上网、下网后的去向情况并不明确。而且,该网吧是潘某某在犯罪前已经掌握的邵某某较为固定的联络地址。因此,潘某某的上述联络行为虽公安机关对抓捕同案犯具有一定帮助,但尚不符合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邵某某、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流窜到济实施盗窃,并共同实施了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盗窃所得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家属亦能积极赔偿失主的剩余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三百零三元六角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金六百九十六元四角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的赔偿款354元发还鲁某某。
三、随案移交被告人邵某某个人现金三百零三元六角予以没收,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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