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2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苍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330326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鳌江镇某某村。2002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21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4.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包重0.14克甲基苯丙胺,车上查获一包重6.88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嫌疑人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方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某、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甲基苯丙胺11.6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明举
人民陪审员 郑祥链
人民陪审员 谢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德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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