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甲、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8649)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苍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蒙蒙,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转换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及辩护人郑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卢某甲在苍南县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等地流动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管理赌场秩序、抽取头薪,雇佣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站角。后被告人卢某甲担心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指使被告人王某继续在苍南县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等地开设赌场。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开设在苍南县桥墩镇某某村“上刘房”前空地的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4名,查获赌资2100元。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平均二三十人,赌场非法获利14000元以上。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卢某甲在苍南县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上刘房”、某某村一墓地旁田地和十八家山上一空地等地点流动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管理赌场秩序、抽取头薪,雇佣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站角。后被告人卢某甲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遂指派被告人王某继续在苍南县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等地开设赌场。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开设在苍南县桥墩镇某某村“上刘房”前空地的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4名,查获赌资2100元。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平均二三十人,赌场非法获利14000元以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是一个戴眼镜的水头人跟“西瓜”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在莒溪开设,经常摆设的地点有莒溪某某村“上刘房”、某某村一墓地旁田地和莒溪十八家山上一空地;“西瓜”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驾车追赶后就很少来了,该赌场由戴眼镜的男人在管理,包括抽取头薪、费用发放等,头薪每1万元抽取人民币500元,赌博方式为“牌九”及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其辨认出“西瓜”系被告人卢某甲、戴眼镜的男人系被告人王某。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系一个外号叫“西瓜”的水头人开设,从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开设,但不是每天都有摆,赌博方式为“牌九”,及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证人蔡某、林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到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上刘房”、某某村一墓地旁田地开设赌场,第一天抽取头薪2000元,第二天抽取头薪5000元,因被公安机关发现,一个多星期后叫王某去莒溪继续开设赌场,负责抽取头薪、交场地租金和发放工资,赌博方式为“牌九”,庄家每赢1万元投取头薪500元,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平均二三十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及开设赌场地点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上刘房”和某某村一墓地旁田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卢某甲(绰号“西瓜”)在2014年3月15日左右接手莒溪某某村赌场,两三天后其去赌场帮忙,主要负责抽取头薪、发放工资,自卢某甲被公安机关追了以后,卢某甲叫其进去开赌场,赌场赌博方式为“牌九”,庄家每赢1万元抽头薪500元,赌场开设地点分别为桥墩镇莒溪社区某某村“上刘房”、某某村一墓地旁田地和十八家山上一空地,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平均二三十人,期间,其获取报酬3000元,交给卢某甲头薪11000元左右。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甲及上述三处赌场开设地点。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苍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23时查获涉案赌场,查获参赌人员4名、赌具骨牌九一副、赌资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蔡某等4名参赌人员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的前科情况。
9.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4000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王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系赌场开设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仅从事辅助性事务,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可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
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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